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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庆讨债公司调解以“借条、欠条”形式发生的民事争议,是否均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时间:2026-04-07 07:24:43 人气:46 来源:德庆讨债公司 官网:https://dqx.hflmwl.com/

2016年(具体时间不详)至2019年农历10月1日,被告周某某先后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于2019年农历10月1日书写了借条,并约定每年10000元利息为2200元,没有还款期限。于2021年6月13日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10300元。


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给付原告尕某借款本金169700元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157528.74元(截止2023年11月22日)共计:327228.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日(农历)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每年万元的利息为2200元,无借款期限。2021年6月13日被告支付了10300元,剩余借款本金169700元及按约定的借款利息157528.74元(截止2023年11月22日),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并拖欠至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借款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尕某借款180000元,已偿还10300元,剩余169700元,被告以其未借钱,是双方在做生意期间发生的经济往来款进行抗辩,并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而原告向法庭出示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尕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被告借贷时间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发布时间之后,2019年10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4.20%,5年期以上LPR为4.85%。综上,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不予支持,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计算。


据此,判决: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尕某借款本金169700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周某某不承担偿还涉案借款本金169700元和利息157528.74元(截止2023年11月22日)的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尕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


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审原告提起的诉讼为虚假诉讼,是尕某为周某某设置虚假债务,以达到非法侵占周某某财产的目的。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所谓证据《借条》,实际是周某某与尕某于2016年进行房屋和土地买卖生意,当时尕某出资60000元购买了房屋和土地,后该房屋和土地经作价为180000元,房屋归周某某所有,土地作价为70000元归尕某所有,周某某给尕某转账10000元,剩余100000元双方协商好等房屋卖出去慢慢归还,一审判决所谓的《民间借贷纠纷》是尕某为侵占周某某合法财产而编造的虚假事实,进行的虚假诉讼。


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该所谓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无约定”。故《借条》的真实表达意思:名为借款实为房屋买卖。(二)如果周某某与尕某借款事实存在,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尕某不可能从不向周某某追偿借款,并且即使该借款事实成立,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尕某对该事实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两人之间在本案中从未达成借款合意。(三)周某某不可能向尕某借款。本案中借款目的未写明,再说尕某作为所谓出借人根本也拿不出那么多钱借给周某某,明显尕某不具备出借款能力,不符合事实,与常理不符。尕某在一审中并未对借款是以现金支付还是微信、银行转账、未作出相应的合理解释,最重要的是没有证据证明尕某的主张。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依据的法律有误。一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均与本案无关。(二)一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并未对本案借款审慎审查。没有查清借款时间、借款用途、借款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问题。结合一审庭审情况,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对借款用途,交付方式,款项流向进行合理审查,更谈不上审慎审查。综上,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具有合理性,上诉依据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应当让尕某就双方的转账借款继续举证,若尕某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内容一审法院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周某某证明不是借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尕某承担。


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公正,周某某所说的不属实,周某某主张双方是买卖土地及房屋所欠的钱,如果是买卖土地及房屋的话,请求对方提供相应的产权证书,周某某一直没有出示过,所以不存在买卖的事实;二是周某某说尕某没有钱,这确实是对的,我本人没有钱,所以在2017年至2018年为了周某某借钱,尕某作了周某某及第三人借款的担保人,2019年11月1日之前2017年2018年借款总结后写了这个借条,这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合意情况下写的,如果这张借条上的签字及手印不是周某某的话,这笔钱就不用还款。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由周某某出具的房屋照片一组,第一张照片是2014年我两一起买地后共同建的房屋,有地下库,尕某出资60000元,我出资60000元,最后这个房子作价135000元归尕某,尕某给周某某75000元,这是第一次合伙买卖。第二张照片的房屋是第一次的房屋尕某说有点小,想换一个大一点,然后就换了六间房。以上照片拟证明我们出资进行了三次买卖,180000元是合伙买卖不是民间借款。尕某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2.由周某某出具的第二份证据微信转账照片,拟证明2015年合伙买卖的过程中周某某微信转帐20000元给尕某。


二审认定如下:针对周某某出具的第一份证据,该组照片无法反映案涉争议的房屋地点、面积、产权人、及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和土地及双方作价分配的约定等事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性,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周某某出具的第二组证据,该微信转账单可以反映转账的内容,但无法证明转账后钱款的用途,周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性,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认定如下:本案在审理中重点审查了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经审查周某某当庭自认“2019年约定土地作价100000元房屋作价80000元都归周某某,周某某需要向尕某还款180000元,已经还款10300元”,“2023年由于钱没有还上,房屋及土地的价格下跌,再次约定土地作价80000元归尕某,房屋折价后周某某需要向尕某支付100000元,房屋归周某某”现2019年双方约定内容与借条时间相吻合,但周某某主张某某以2023年约定为准,其只欠尕某100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案中不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尕某举证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周某某在开庭前三日申请延期开庭十五日,用于收集证据,但直至庭审结束时仍然未提交法律关系变更的证据,本案在作出判决前,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周某某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借条、欠条”形式发生的民事争议,是否均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首先,本案中周某某出具给尕某的书面材料(藏文版)中注明“周某某在尕某手中借了180000元,时间是2019年10月1日,并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备注2021年6月13日周某某)还款10300元,故应当认定为借条;


其次,本案中周某某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合伙(买卖)纠纷形成债权债务,在事后通过借条形式的债权凭证对债权进行了确认,尕某以此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周某某偿还其借款,周某太在开庭前三日申请延期开庭十五日(调取证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共同出资合伙买卖土地及房屋,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再次,以“借条、欠条”形式发生的民事争议,是否均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关键审查双方对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是否存在争议,本案中双方对“借条”的形成周某某自认“2019年约定土地作价100000元房屋作价80000元都归周某某,周某某需要向尕某还款180000元,已经还款10300元”该约定与借条形成时间相同,且周某某偿还部分借款,履行部分合同内容,故本案中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不存在争议,可以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最后,关于周某某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尕某可以催告周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庭审中周某某自认2022年到2023年期间尕某通过微信、电话向其主张过还款,故其抗辩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标题:德庆讨债公司调解以“借条、欠条”形式发生的民事争议,是否均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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